304.cam永利集团关于开展第27个世界艾滋病日宣传活动的通知
各学院:
根据《云南省教育厅关于组织开展第二十七个世界艾滋病日宣传活动的通知》(云教函[2014]511号)文件精神,为提升广大师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充分动员广大师生参与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积极性,推进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在第27个世界艾滋病日来临之际,决定开展预防艾滋病宣传活动。
一、活动主题
今年活动主题为“行动起来,向‘零’艾滋迈进”(英文主题为Getting to Zero),副标题为“凝聚力量,攻坚克难,控制艾滋”。
二、活动时间
三、活动内容
(一)深入学习,增强预防艾滋病的意识。请各学院认真学习《艾滋病防治条例》和《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进一步增强学校防治艾滋病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动员广大教师积极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工作,切实把预防艾滋病的宣传防治措施落实到位。
(二)广泛宣传,提高自我防范能力。通过举办“世界艾滋病日”主题班会、“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图片展览、专题讲座等形式,全面普及艾滋病综合防治知识,养成健康的生活方式。
(三)围绕主题,开展老员工预防艾滋病专题宣传活动。请各学院充分发挥网络优势,拓展网络微博、微信及短信等新型媒体宣传渠道,举办预防艾滋病专题宣传活动,开展艾滋病感染风险警示教育,让广大师生掌握预防知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同时,消除对艾滋病患者的歧视。
(四)推陈出新,不断创新宣传教育方式。请各学院结合自身实际,开展预防艾滋病知识竞赛,开展微电影、微视频、微小说创作比赛,进一步加强对广大师生的宣传教育,让广大师生了解艾滋病的危害,开展同伴教育,掌握预防知识,营造良好的宣传舆论氛围。
四、相关要求
请各学院高度重视预防艾滋病工作,根据要求认真开展活动;请各学院于
附件1:关于组织开展“行动起来,向‘零’艾滋迈进”主题班会的通知
附件2:关于举办预防艾滋病知识竞赛的通知
附件3:《艾滋病防治知识》
附件4:《艾滋病防治条例》
附件5:《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304.cam永利集团禁毒防艾办公室
附件1:
关于组织开展“行动起来,向‘零’艾滋迈进”主题班会的通知
各学院: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十二五”行动计划》,切实推进艾滋病防治工作,在第26个世界艾滋病日来临之际,学校要求各班级要积极组织开展以“行动起来,向‘零’艾滋迈进”为主题的班会活动,现将有关活动安排要求如下:
一、班会时间
二、班会主题
“行动起来,向‘零’艾滋迈进”
三、内容
各学院要以艾滋病宣传视频(视频已共享至员工处群)及附件3《艾滋病防治知识》、附件4《艾滋病防治条例》、附件5《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为重点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宣传艾滋病对社会、家庭和个人造成的危害、传播途径及预防控制知识,提高防治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保护自己,远离艾滋病。
四、注意事项
(一)各班在开展主题班会活动时要做好会议记录和班会组织开展情况的材料备查。
(二)各班班会开展的情况要形成材料以电子档的形式于12月15日前报员工处吕荣老师处。
员工工作部
关于举办预防艾滋病知识竞赛的通知
各学院:
为了提高广老员工对艾滋病知识的认识,增强员工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广发宣传预防艾滋病知识,现决定举办预防艾滋病相关知识竞赛,具体通知如下:
一、参赛时间:2014年12月1日16:40
二、参赛地点:教学楼118教室
三、参赛对象:304.cam永利集团全体员工
四、组织机构:主办单位:304.cam永利集团员工处
承办单位:政法学院团总支
协办单位:老员工禁毒防艾志愿者协会
五、参赛要求:
1.组织参赛者填写报名表,然后以学院为单位交到政法学院办公室127李才辉老师处,电子表格发至2026484575@qq.com。
2.参赛选手要如实填写报名表,尊重评委,尊重比赛结果,按时参加比赛。
六、参赛内容及程序:
1.比赛开始前主持人介绍比赛过程中的纪律问题和评分细则。
2.发试卷到个人,主持人宣布比赛开始,比赛时间为90分钟(
3.工作人员维护好赛场秩序,严禁用手机作弊或与其他同学交头接耳。
4.比赛时间到,主持人宣布停止作答,比赛结束。
5.工作人员批阅试卷。
6.公布成绩,为获奖同学颁发荣誉证书及奖品。
七、奖项设置:按参赛人数的比例来设置
一等奖(按参赛的2%),颁发奖状和奖品
二等奖(按参赛的3%),颁发奖状和奖品
三等奖(按参赛的4%),颁发奖状和奖品
优秀奖若干,颁发奖状和奖品
注:奖品丰厚,希望大家积极踊跃报名参加。如有疑问请与本次比赛的负责人联系,或者临时变动我们会及时通知各班负责人。联系人:王娅林(15287411798)丁智涛(18288449053)
304.cam永利集团员工工作部
政法学院团总支
附件3:
艾滋病防治知识
一、什么是艾滋病(AIDS)?
答:艾滋病的医学名称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cquired Immune Deficiency Syndrome,英文缩写AIDS), 是一种病死率很高的严重传染病。"艾滋"是它的英文缩写"AIDS"的音译。它是由于感染了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所引起的、具有一系列复杂症状的综合症。
答:艾滋病病毒的医学名称为"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英文缩写HIV),它侵入人体后破环人体的免疫系统,使人体发生多种难以治愈的感染和肿瘤,最终导致死亡。
答: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已经感染了艾滋病病毒,但是还没有表现出明显的临床症状,没有被确诊为艾滋病的人。
艾滋病病人指的是已经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并且已经出现了明显的临床症状,被确诊为艾滋病的人。
二者之间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携带艾滋病病毒,都具有传染性。
不同之处在于艾滋病病人已经出现了明显的临床症状,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还没有出现明显的临床症状,外表看起来跟健康人一样,所以从外表上并不能看出一个人是否已经感染了艾滋病病毒。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发展到艾滋病病人可能需要数年到10年甚至更长时间。
答:艾滋病病毒的特性主要有两个:
1、对外界环境的抵抗力较弱。艾滋病病毒离开人体后,常温下只可生存数小时至数天,高温、干燥或者通常用的化学清洁剂或消毒剂(如碘酒、酒精或医院中经常使用的一些消毒药品)都可以杀死这种病毒,甚至用自来水冲刷,水中的余氯就会使它失去活性。另外,艾滋病病毒不能在昆虫(如:蚊子、跳蚤等)体内存活。
2、具有迅速变异能力。艾滋病病毒的“外貌”经常发生改变,有许多的亚型。例如,最早引起艾滋病流行的I型病毒(现在广泛流行于世界各地)现有11个亚型,而且这些亚型还在不断变化着。
答: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途径主要有三条:血液途径传播,性途径传播,母婴途径传播。
答:就艾滋病来说,从感染到发病死亡前都属于传染期。一旦感染艾滋病病毒将终生具有传染性。因为目前尚未发现任何一种药物可以清除人体内的艾滋病病毒。
答:感染了艾滋病病毒不会立即死亡。潜伏期越长,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生命也越长。所以,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的人,千万不要自暴自弃,而是要想方设法延缓发病。只要没有进入发病期,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能和正常人一样生活、工作。
答:由于艾滋病病毒破坏人体的免疫系统,造成机体免疫力下降,在正常人身上不会致病的细菌、病毒等在人体免疫力低下的情况下会乘虚而入,造成感染,因此,艾滋病病人很容易发生各种感染,而且症状没有特异性,表现为复杂多样的综合症。常见症状有:长期低热,短期内体重减轻十分之一以上、消瘦、乏力、冒汗、慢性腹泻、慢性咳嗽、全身淋巴结肿大、头晕、头痛、智力减退、反应迟钝等。
艾滋病病人常见的肿瘤主要以卡波西氏肉瘤最多见,表现为皮肤出现深蓝色或紫色的斑丘疹或结节。除了卡波西氏肉瘤以外,其他的如淋巴瘤、肝癌、肾癌等也不少见。
答: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无特异性外表及症状,不能根据外表判断一个人是否已经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必须经过国家确认实验室的实验室诊断。当国家确认实验室血液检测证明艾滋病病毒抗体呈阳性HIV(+),才可以确认一个人已经感染了艾滋病病毒。
答:一个艾滋病患者从感染到死亡,一般可有3个发展时期。
1、急性感染期:一般在感染后2-6周出现,症状似感冒,能很快自愈。这个时期可以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抗原,但是检测不出艾滋病病毒抗体。
2、无症状感染期(潜伏期):自从感染上艾滋病病毒到发展成艾滋病病人,这一段时间成为潜伏期。潜伏期长短个体差异很大,短至不到一年,长至可达15年以上,平均5-7年。
3、艾滋病发病期:当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体内免疫系统遭到严重破坏、不能维持最低的抗病能力时,便出现很难治愈的多种症状,成为艾滋病人。成为艾滋病人后,一般会在半年至两年内死亡。
答:是的。因为许多种性病会造成生殖部位炎症或溃疡,使皮肤或黏膜破损。如果这时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发生性行为,对方精液中或阴道分泌液中的艾滋病病毒就会通过破损的皮肤或黏膜进入体内。所以,性病患者比一般人更容易感染和传播艾滋病。如果担心自己感染性病,去医院进行检查是最可靠的办法。得了性病后,应尽快到医院接受正规治疗,千万不可自己乱用药,或者到街头游医那里治疗,这都可能延误病情,后患无穷。还有些人不按照医生的要求彻底治疗,而是在症状一消失就自行停止治疗,这样往往不会彻底治愈,还有可能导致严重的并发症。
一般来说,可到具有初筛资格的县以上医院和疾控中心做HIV抗体检测,确诊须到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CDC)检测。
应在高危行为后的0、6、12周、半年时检测HIV抗体,半年以后仍未检测到HIV抗体,则认为未感染艾滋病病毒。 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头三个月叫"窗口期",虽然HIV抗体在感染2周后就可以出现,但这时身体里还没有产生足够量的抗体,可能无法检测出是否已经受感染。有了高危行为就去检测可判断是否有既往感染。"窗口期"尽管可能检测不出艾滋病病毒抗体,但同样具有传染性,因此,这段时间过性生活,要使用安全套。
答:从艾滋病病毒进入人体到血液中产生足够量的、能用检测方法查出艾滋病病毒抗体之间的这段时期,称为窗口期,一般为2周至3个月。在窗口期虽检测不到艾滋病病毒抗体,但体内已有艾滋病病毒,因此处于窗口期的感染者同样具有传染性。
答:人体感染艾滋病病毒后,平均经过7-10年的时间发展成为艾滋病病人,这段时间称为潜伏期。处于潜伏期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血液、精液、阴道分泌物、乳汁、脏器中含有艾滋病病毒,具有传染性,但在外表上与正常人没有区别。
答:20世纪80年代末,人们视艾滋病为一种可怕的疾病。美国的艺术家们就用红丝带来默默悼念身边死于艾滋病的同伴。在一次世界艾滋病大会上,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齐声呼吁人们的理解。此时,一条长长的红丝带被抛在会场的上空。支持者将红丝带剪成小段,并用别针将折叠好的红丝带标志别在胸前。含义:红丝带像一条纽带,将世界人民紧紧联系在一起,共同抗击艾滋病,她象征着我们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关心与支持;象征着我们对生命的热爱和对平等的渴望;象征着我们要用“心”来参与预防艾滋病的工作。
答:为提高人们对艾滋病的认识,世界卫生组织于1988年1月将每年的12月1日定为世界艾滋病日,号召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在这一天举办相关活动,宣传和普及预防艾滋病的知识。
其目的在于:第一,让人们都知道艾滋病在全球范围内是能够加以控制和预防的;第二,让大家都知道,防止艾滋病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第三,通过艾滋病日的宣传,唤起人们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同情和理解,因为他们的身心已饱受疾病的折磨,况且有一些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能是被动的、无辜的;第四,是希望大家支持各自国家制定的防治艾滋病的规划,以唤起全球人民共同行动起来支持这方面的工作。
答:首先,艾滋病病毒的传播途径非常明确,通过血液、性和母婴三种途径传播;其次,艾滋病病毒在体外环境下很脆弱,很容易被杀死,因此艾滋病病毒不通过空气、食物、水等一般性日常生活接触传播。另外,艾滋病病毒不能在蚊虫体内生存,不能通过蚊虫叮咬传播。因此,艾滋病的传播主要与人类的社会行为有关,完全可以通过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而被阻断,是能够预防的。
答:凡与艾滋病病毒感染有关的人群都是高危人群。有些高危行为不涉及传播途径。大致可分为3类:
1、有高危性行为史者。其中包括男性商业性行为、女性商业性行为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性伴侣、异性多性伴者、男同性恋者、性病患者。
2、有不安全血液及制品接触史者。有过有偿供血(浆)史者,公共用注射器静脉吸毒者,怀疑接受过不安全的输血及使用不安全的血液制品者,生于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母亲的新生儿,使用未经严格消毒器械拔牙、美容、纹身者,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共用牙刷、剃须刀等物品的人员。
3、职业暴露者。被污染的注射器针头或手术器械刺破皮肤、黏膜的医生、护士等,接触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血液样本的实验室人员,公安、司法部门监管人接触在押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答:这里的高危行为是指容易引起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行为。
通过性途径的高危行为有:无保护性交(包括同性间无保护性交)、多个性伙伴等。
通过血液途径的高危行为有:静脉注射吸毒;与他人共用注射器或共用其他可刺破皮肤的器械;使用未经检测的血液或血制品。另外,其他可以引起血液传播的途径,如:理发、美容、纹身、扎耳朵眼、修脚等用的刀具不消毒;与其他人共用刮脸刀、电动剃须刀、牙刷;体育运动外伤和打架斗殴引起的流血;救护伤病员时,救护者破损的皮肤接触伤员的血液。
通过母婴途径的高危行为有:艾滋病病毒阳性的女性怀孕并生育,艾滋病病毒阳性的母亲哺乳,都可能引起孩子的艾滋病病毒感染。
答:下列日常生活接触不会感染艾滋病:
1、食物、饮水、空气;
2、公共场所的一般日常生活接触,如同在一个教室上课、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的座位、扶手,办公室的办公用品,工厂车间的工具,以及影剧院、商场、游泳池等场所的接触;
3、礼节性亲吻;
4、礼节性拥抱;
5、双方手部皮肤完好时的握手;
6、公用马桶、浴缸;
7、蚊虫叮咬;
8、纸币、硬币、票证。
答:避孕套是一种由高强度、高弹性的乳胶薄膜做成的套子,起一种物理隔离的作用。在夫妻生活中正确使用避孕套,可以避免精液进入子宫,从而避免怀孕,达到避孕的目的。同时,由于艾滋病病毒主要存在于男性的精液、女性的阴道分泌液中,避孕套的物理隔离作用,就像一堵墙一样,阻断了艾滋病病毒从男性的精液或女性的阴道分泌液进入到对方的体内,从而避免了艾滋病病毒通过性途径在性伴之间的传播,达到避免感染艾滋病的目的。需要强调的是,必须正确使用避孕套才能达到上述目的。
答:艾滋病虽然是一种极其危险的传染病,但对个人来讲是可防可控的。其主要预防措施是:
1、不发生婚前性行为;
2、不以任何方式吸毒;
3、不轻易接受输血和血制品。(如必须使用,要求医院提供经艾滋病病毒检测合格的血液和血制品);
4、不与他人共用针头、针管、纱布、药棉等用具。
5、不去消毒不严格的医疗机构或其他场所打针、拔牙、穿耳朵眼、纹身、纹眉、针灸或手术;
6、避免在日常救护时沾上受伤者的血液。
7、不与他人共用有可能刺破皮肤的用具,如牙刷、刮脸刀和电动剃须刀;
答:100%安全套使用项目是世界卫生组织向全世界推广的一个项目,目前已在我国多个省市和地区实施,指的是为了切断商业性性行为传播HIV,必须做到3个100%,即:①100%的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性服务的场所)推广使用安全套;②100%的性工作时间里使用安全套;③100%的性服务人员在商业性性行为中使用安全套。其目的是确保性服务者与嫖客之间性行为中安全套使用率达到100%,降低女性性工作者性病艾滋病的感染率,并预防艾滋病通过桥梁人群(嫖客)经性途径向一般人群传播和扩散。
安全套既能避孕,又能预防性病、艾滋病。但是,只有正确使用质量合格的安全套才安全。使用安全套要注意以下几点:
(1)看清生产厂家、有效期。安全套的包装盒上会标明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以及使用期限。没有标明这些的安全套可能是不合格的。
(2)过期的安全套不能使用,颜色变黄了或橡胶发硬了的也不能使用。
二十六、怎样正确使用安全套?
(1)注意安全套的有效期、生产厂家、合格证;
(2)准备两个以上的安全套,如果性生活时安全套破裂,能够立即更换新的;
(3)小心地撕开包装袋,注意不要划破安全套;
(4)用一只手将安全套顶端的小球捏扁,另一只手将安全套向阴茎根部逐渐展开;
(5)在阴茎勃起、没有接触对方性爱前就套上安全套,这样就能有效避免体液接触;
(6)射精后在阴茎未软时,立即取下安全套。一手捏住安全套口部,小心撤出,将安全套口打结,避免精液溢出,并防止阴道液沾到手上;
(7)一个安全套只能使用一次,不能重复使用。用过的安全套要妥善处理,如用卫生纸包好,丢到垃圾桶。
答:随着神经生物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吸毒已被证明是一种极易复发的慢性脑疾病。因此,像大多数慢性疾病(如糖尿病、高血压)一样,吸毒也需要采取长期的药物维持治疗。近年来,为减轻吸毒者对海洛因的依赖,控制艾滋病在吸毒人群中的传播,并减少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我国开始在部分地区的吸毒人群中开展美沙酮维持治疗试点工作。美沙酮维持治疗通过较长时期或长期服用美沙酮口服液来治疗吸毒者的海洛因成瘾,同时配合心理治疗、行为干预等综合措施,以最终达到减少毒品危害和需求的目的。美沙酮是一种人工合成的麻醉药品,属于国家严格管制的麻醉药品之一。服用美沙酮口服液可以有效地控制海洛因、鸦片毒瘾达24至36小时。在维持治疗中服用恰当剂量的美沙酮口服液,不会使服用者过度镇静和产生快感,同时美沙酮的副作用很小。
答:美沙酮维持治疗的意义在于:
1、每天只需要服用一次美沙酮口服液,就可以使病人免遭阶段症状的困扰;
2、降低维持治疗者毒品的渴求,减少觅药和用药行为;
3、减少注射毒品的行为,并减少了通过共用注射器传播血源性疾病(特别是艾滋病)的机会;
4、减少非法药物交易,吸毒者的违法犯罪行为;
5、恢复病人的社会功能和家庭功能;
6、与病人保持联系,以便为他们提供防病知识、社会支持、心理辅导,鼓励他们逐渐戒除毒品。
答:指注射吸毒者将个人使用过的注射器,通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或受过培训的社会工作者、同伴教育者的回收,换取新的注射器,以避免因共用注射器造成艾滋病的传播。
答:是指人们在经过咨询后能对艾滋病检测做出明智选择的过程,是自愿和保密的。自愿咨询包括检测前咨询、检测后咨询、预防性咨询、支持性咨询和特殊需求咨询等。通过自愿咨询和检测,不仅可以尽早发现、及时治疗和预防感染,为受检者(特别是感染者)提供心理支持,而且可以促使受检者减少危险行为,预防艾滋病病毒的传播。所有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和病毒检测的人员,都可以在省、市(地)县(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等机构,得到免费咨询和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检测。
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的妇女可能会在怀孕的后期、分娩过程中和母乳喂养时把艾滋病病毒传给胎儿或婴儿,传播的可能性为25-40%,一般为30%左右。
答:已婚未孕妇女在决定怀孕前可以做HIV检查,以帮助决定是否怀孕。已经怀孕的妇女,在孕期保健时可以做HIV检查,以帮助感染了HIV的孕妇决定是否采取人工流产终止妊娠,或采用抗HIV药物预防母婴传播。
已感染了HIV的孕、产妇在分娩前、分娩时及分娩后合理、适量的使用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可以大大降低HIV的母婴传播。不使用抗病毒药物时,艾滋病通过母婴自然传播的概率约为30%。合理、适量的使用抗病毒药物,可以将HIV母婴传播的概率降低至7-10%,甚至更低。
答:是指具有相同背景、共同经历、或有共同语言的人们在一起分享信息、观念和行为技能,实现预期教育目标的教育形式和过程。例如通过受过培训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吸毒(多性伴)者,去影响和帮助其他的吸毒(多性伴)者,并按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要求,志愿向其同伴提供艾滋病相关信息和清洁针具(安全套)等,以控制艾滋病在这些人群中的传播。
答:日常生活中出现的擦伤和撕裂伤等引起出血时,应遵循普遍防护的原则进行处理,避免皮肤直接沾染出血。处理者应该戴上医用手套或一次性手套,如没有条件,则应用厚纱布或厚纸巾进行隔离。
答:艾滋病是一个健康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社会问题,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有可能成为艾滋病流行的直接或间接受害者。艾滋病对个人、家庭和社会都造成不可忽视的危害。
1、艾滋病对个人的危害:
生理上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一旦发展成艾滋病人,健康状况就会迅速恶化,患者身体上要承受巨大的痛苦,最后被夺去生命。
心理、社会上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一旦知道自己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心理上会产生巨大的压力。
另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容易受到社会的歧视,很难得到亲友的关心和照顾。
2、艾滋病对家庭的危害:
社会上对艾滋病人及感染者的种种歧视态度会殃及其家庭,他们的家庭成员和他们一样,也要背负其沉重的心理负担。由此容易产生家庭不和,甚至导致家庭破裂。
因为多数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处于养家糊口的年龄,往往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当他们本身不能再工作,又需要支付高额的医药费时,其家庭经济状况就会很快恶化。有艾滋病病人的家庭,其结局一般都是留下孤儿无人抚养,或留下父母无人养老送终。
3、艾滋病对社会的危害:
艾滋病主要侵害那些年富力强的20-45岁的成年人,而这些成年人是社会的生产者、家庭的抚养者、国家的保卫者。艾滋病削弱了社会生产力,减缓了经济增长,人均出生期望寿命降低,民族素质下降,国力减弱。社会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将许多艾滋病人及感染者推向社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使犯罪率升高,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遭到破坏。
4、艾滋病对儿童的影响
艾滋病使千千万万的儿童沦为孤儿,使千万无辜儿童被迫承受失去亲人的痛苦,还要经常忍受人们的歧视、失学、营养不良以及过重的劳动负担。
艾滋病是我们人类共同的敌人,要消灭艾滋病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需要培养预防艾滋病的社会责任感,需要从“我”做起。
吸毒者常常共用针管、针头。如果其中有一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注射器就会被污染,那么艾滋病病毒就会通过针具传染给其他吸毒者。此外,毒品使吸毒者的体质下降,增加了艾滋病病毒感染和发病的可能性。
毒品通常指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可卡因、苯丙胺类毒品(如冰毒、摇头丸等)。毒品的种类繁多,初步统计,受各种国际公约、条约管制的达400多种。鸦片类毒品有鸦片(大烟)、吗啡及海洛因(白粉),它们都具有毒性,易成瘾。毒品的主要危害在于它的成瘾性,长期吸食或注射会使人消瘦,体质下降,出现失眠、食欲减退、易怒、呕吐、颤抖等症状,易使人产生幻觉,使理解力、判断力、记忆力减退,免疫功能下降,并可导致精神失常,使用过量会造成中毒死亡。
输血创造了很多起死回生的奇迹。但是,如果输入了带艾滋病病毒的血液,接受血液的人几乎无一幸免,都会感染艾滋病病毒。所以,保证输血和血液制品的安全是预防艾滋病病毒经过血液传播的重要屏障。我国现在已经有法律规定,所有医疗用血液都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保证安全用血是医疗卫生部门的责任。我们每个人对安全用血也要起监督作用:
(1)尽量避免不必要的输血。
(2)如果必须输血,有权利了解血液是否经过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3)不要为了所谓的"增加抵抗力"而盲目使用血液制品。
血是生命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物质。很多病人都需要血液或血液制品拯救生命。怎样保证血液质量的合格呢?这就需要大家到正规血站参加义务献血。正规血站会对所有的献血者进行体检,不合格者被淘汰。只有这样,血液才干净,用血的人才安全。从这个意义上说,无偿献血者献一次血,不仅向用血者捐献了一颗爱心,而且为我国控制艾滋病蔓延做出了一份贡献。
一、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主要有哪些法规和政策文件?
答: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1、艾滋病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该法第三条规定艾滋病为乙类传染病,第二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解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2、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纲领性文件:《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年-2010年)》;《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3、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主要政策文件:《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全面落实“四免一关怀”政策,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具体策略与规定,有力的保障了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开展。
二、《艾滋病防治条例》是一部什么样的条例?
答:《艾滋病防治条例》是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的条例,已于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共七章六十四条,
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中国各级政府、部门、团体及个人防治艾滋病的行动,《条例》对保护艾滋病感染者及艾滋孤儿的婚姻、就业和受教育权利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同时也要求艾滋病感染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尽量避免感染他人。
三、为什么不能歧视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
答:病人及感染者的参与和合作是艾滋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歧视不仅不利于预防和控制艾滋病,还会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疾病的受害者,应该得到人道主义的同情和帮助。家庭和社区要为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营造一个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和工作环境,鼓励他们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改变高危行为、配合治疗,有利于提高病人及感染者的生命质量、延长生命,也有利于艾滋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和维护社会安定。
四、有哪些常见的对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歧视行为?
答:对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常见的歧视行为有:随意泄露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及生活史;将病人和感染者的病情、个人生活状态作为谈话资料,渲染或猜测,严重伤害患者及其家属的身心健康;以不正当理由拒绝为病人家属提供社会服务,如购物、孩子上学入托、就医等等;蓄意对病人及其家属使用侮辱性语言和行为,包括故意破坏他们的财产和生活用具等;以不正当理由强迫患者家属搬迁或无理限制其自由等。
五、为什么国家要对艾滋病病人实行“四免一关怀”政策?
答:关爱是防治艾滋病的良药。艾滋病是人类面对的巨大威胁,在人类尚不能彻底战胜这一病魔之前,对艾滋病人的关爱显得尤为重要。它虽然不能治愈疾病,但却有助于感染者和患者走出禁锢和阴影,回复治疗与生活的信心。但在传统社会里,人们对艾滋病患者的歧视和恐惧使这一工作进展困难,只有建立了针对艾滋病病人的社会关怀,他们才能坦然接受检测,积极接受治疗,从而有助于实现对艾滋病的全面控制。
事实表明,只要我们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尽量消除歧视、给予关怀,就会得到他们的美好回报,从而让大家生活在一种和谐的社会氛围之中。由此,对于我们健康的个人而已,把不歧视艾滋病病人落实到实际行动中区,用最温馨的关爱、诚挚的情感去对待他们,让他们置身于阳光下,使我们努力的目标。而一个和谐社会的建构,毫无疑问需要健康人群和艾滋病患者及感染者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
六、国家对艾滋病病人的“四免一关怀”政策具体是指什么?
答:一免:对农村居民和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病毒治疗药物;
二免:在全国范围内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三免: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提供免费母婴阻断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
四免:对艾滋病病人的孤儿免收上学费用;
一关怀:将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纳入政府救助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生活救济。积极扶持有生产能力的艾滋病病人开展生产活动,增加其收入。加强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避免对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的歧视。
七、我们应该如何对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病人?
答:对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来说,他们同样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不仅需要精心的治疗和护理,更需要社会的关爱。作为健康人,我们应该对他们保持宽容、理解、支持和信任的态度,不使他们因悲观绝望而对社会产生敌对情绪。这就要求我们做到:
1、对他们不惧怕、不恐慌、不歧视、不憎恨、不嘲笑;
2、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和工作中的困难,在医疗上提供尽可能的帮助;
3、只要他们健康状况许可,可以照常工作、学习、不应排斥;
4、全社会同情他们,热心关怀他们,提供心理和情感的支持,支援他们与疾病做斗争,鼓励他们树立信心,增强抵抗力,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尽可能保持健康,度过美好时光;
5、动员他们及时到医院检查治疗,医务人员不得拒绝为他们进行治疗;
6、帮助他们改变不良行为,建立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和延长其生命;
7、通过咨询来倾听他们的诉说,使其驱散心头的郁闷,给予他们精神关怀与抚慰。
附件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7 号
《艾滋病防治条例》已经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员工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三十五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二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五条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毒品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附件5: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救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机制,采取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艾滋病预防和控制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艾滋病防治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管理,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实际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指导艾滋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科技、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研究工作,促进艾滋病治疗药物、诊断试剂、疫苗的研究开发与临床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和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和社会道德教育,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宣传教育,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 宣传、卫生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写、印发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资料,保证宣传教育活动的持续开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设置专题、专栏和开播公益性广告,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和骨干教师的培训,保证学校艾滋病防治知识课程的开设。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列入健康教育课程并保证课时,提高员工防治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的有关人员和社区组织的艾滋病咨询人员进行培训。
工商、公安、文化、人口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文化、工商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公开张贴、摆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品,对其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流行情况,制定针对不同人群的行为干预计划,组织有关部门推广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支持行为干预措施的实施。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打击卖淫、嫖娼、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净化社会环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依法收容教育、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的卖淫、嫖娼、吸毒等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其住所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检测工作,有针对性地提供咨询服务;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安全套;在机场、码头、车站、工地等人口集中场所,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宣传推广使用安全套。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其工作地点和联系方式。
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应当为自愿进行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人员提供免费咨询、筛查检测等服务;对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治疗咨询,并指导其到医疗机构诊治。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关艾滋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确诊的艾滋病检测结果告知本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告知其父母或者监护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的事实及时告知其配偶或者性伴侣;如不告知的,其住所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权告知其配偶。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依法收容教育、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相关信息通报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相关信息通报民政部门;将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孤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通报教育部门。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信息资料实行保密管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无关人员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采供血的管理,预防艾滋病经血液途径传播。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公民婚前应当进行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接受医学咨询服务。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确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孕产妇提供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母婴传播阻断服务;医疗机构应当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免费咨询、检测、母婴阻断药物、婴儿检测试剂、婴儿喂养代乳品及指导,并对产妇和婴儿进行随访。
第二十五条 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中,推广吸毒人员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和清洁针具的使用。
吸毒人员应当接受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
第二十六条 艾滋病病毒毒种及其样本的采集、保藏、使用、运输和对外交流等,按照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医疗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艾滋病防治研究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需要使用、保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和精液等,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科研机构等对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对可能或者已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采取防护和救治措施。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相关科研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培训,提供预防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防护用品,对已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及时采取救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暴露评估专家委员会和建立满足艾滋病职业暴露预防性用药需要的药品储备库,确保职业暴露后的预防性抗病毒药物供应。
第三十条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中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每半年进行艾滋病检测;经营者不得安排未经过艾滋病检测和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
第三十一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故意将艾滋病传染他人。
第四章 监测与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监测、检测和信息网络系统建设。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监测、检测和信息网络系统的管理,对艾滋病流行态势进行分析预测,为制定预防和控制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三条 建立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的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全省筛查实验室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艾滋病检测。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艾滋病疫情监测与管理,分析疫情及流行趋势,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建立档案,进行随访。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疫情。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通报和公布艾滋病疫情。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医疗救治和社区关怀服务网络,将其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艾滋病临床治疗的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服药服务网络,培训服药监督人员,保障治疗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诊断、治疗、咨询服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要求救治的,医疗机构不得推诿和拒绝接诊。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医疗器材应当进行消毒处理,防止医源性感染、实验室感染的发生。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机构建设,建立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省财政应当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艾滋病防治给予补助。
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员和艾滋病职业暴露高危人员应当享受岗位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治疗艾滋病用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将参加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检查治疗费用列入报销范围;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就业服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及其经办机构,应当纳入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艾滋病致孤儿童发放《免费就学证》,学校对其免收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减免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学费等相关费用,并为其身份保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免费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和抗病毒药物治疗,逐步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纳入政府救助范围,给予生活救助。
民政部门对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应当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对农村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列为特困户救助对象。
民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致孤儿童和老人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和农村五保户供养范围,并适当提高救助标准。采取收养、家庭寄养、福利机构供养等方式安置,对接受艾滋病致孤儿童的家庭给予生活补助。
第四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和慈善机构可以设立艾滋病救助资金,接受社会捐助,为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救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防治艾滋病管理、保障和防治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通报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艾滋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艾滋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对采供血等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职责,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艾滋病疫情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艾滋病病毒相关检测的;
(四)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向无关人员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的。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向无关人员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职责,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艾滋病疫情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的;
(四)推诿、拒绝接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
第五十三条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营业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政府资助范围内未按规定为孕产妇提供免费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检测或者未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艾滋病母婴传播阻断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六条 阻碍、拒绝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向无关人员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相关资料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感染艾滋病病毒,但未出现临床症状,或者出现临床症状,但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艾滋病病例诊断标准者,包括艾滋病急感期、无症状期和艾滋病前期的患者。
艾滋病病人,是指感染艾滋病病毒,出现临床症状,并达到规定的艾滋病病例诊断标准的患者。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艾滋病职业暴露,是指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破皮肤,有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